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76號抗告人乙○○○兼訴訟代理人甲○○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等間確認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一二九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十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對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四號裁定駁回,業經最高法院送達,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函足據。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應認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茲已經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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