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六簡字第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免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鐵路局所有,嗣於民國六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自該土地分割出同段一四七之八六號土地,復於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再由該一四七之八六號土地另分割出同段一四七之一四0號土地,而上訴人向訴外人鐵路局承租上開一四七之一號土地建築房屋乃係依據該地舊有牆壁建築,且訴外人鐵路局於分割上開土地時,亦係以該牆為測量基準而分割,是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一四七之一四0號土地,縱有原審判決所指占用之情事,惟該面積僅為0.000六公頃,恐係錯誤所致或測量誤差。況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而起造,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上訴人買受上開土地時,明知上訴人所有之合法房屋在該基地上,卻仍買受,顯有容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基地之默示同意,是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二)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乃為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亦即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之必然解釋,有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可稽。本件若測量無誤差,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層樓房已沿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牆壁邊緣建築完竣,縱被上訴人收回,面積僅0.000六公頃,且成三角形狀作為空地,所得利益甚小。反觀,倘拆除上訴人二層樓房,整棟建築物主要結構必受影響而損及安全,顯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房屋,為權利濫用。而上訴人亦希能向被上訴人租用該占用之0.000六公頃土地,俾使土地得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
(三)上訴人係向訴外人鐵路局租用前開一四七之一號土地共計三八八平方公尺,惟因地政機關未依舊牆測量基準測量,致鄰道路部分不足六平方公尺,後方卻約有四平方公尺,而成前方不足、後方餘有空地之情,是自應以原牆分割以免造成糾紛,倘上訴人因其測量錯誤而遭受損失,自應由訴外人鐵路局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籍圖謄本一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七十三年六月十三日函、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台灣鐵路管理局嘉義工務段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開會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土地分割圖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工程估價單各乙份、照片十一張、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斗六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上訴人所指上開土地鑑界錯誤之情,顯屬無據,蓋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先後多次鑑界均認上訴人越界建築無誤,且該舊有牆壁後半段部分乃上訴人於七十三年五月七日未經建管機關准許,且未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即擅自增建完畢,此業已在前開一四七之一四0號土地分割之後所為,況上訴人亦未得訴外人鐵路局同意增建,而曾函文要求上訴人自行拆除侵建部分,是上訴人自應負拆屋還地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申請測量土地,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房屋建築完成,當初上訴人若無侵占系爭土地(呈南寬北窄形似三角形),被上訴人可完整使用該筆土地。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承租或購買之請求,倘上訴人拆屋還地後,被上訴人將於該空地上搭蓋倉庫存放製作糕餅之原料及工具,或供停車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地價謄本、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台灣省土地登記簿各乙份、台灣鐵路管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函影本二份、本票、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紙、照片五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測量鑑定。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四0地號、建、面積0.00八九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惟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於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A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建有磚造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上開同段一四七之一號土地分割而出,因地政機關未依舊有牆壁為測量基準,致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共0.000六公頃,然系爭房屋絕無越界建築之情事,況被上訴人於買受該土地時,明知系爭房屋在該基地上,卻仍買受,顯有容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基地之默示同意,又被上訴人所有之三層樓房已沿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牆壁邊緣建築完竣,縱被上訴人收回,面積僅0.000六公頃,且成三角形狀作為空地,所得利益甚小。反觀,倘拆除上訴人二層樓房,整棟建築物主要結構必受影響而損及安全,顯見被上訴人訴請拆除房屋,為權利濫用。而上訴人亦希能向被上訴人租用該地,俾使土地得以充分發揮經濟效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於其所有同段一四七之一號土地上建屋,並逾越疆界將系爭房屋建在伊所有之前開土地內如附圖A-B-D-A範圍所示面積0.000六公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亦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000六公頃,有該局鑑定書附卷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不服上開鑑測結果,惟迄不能提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上關於鑑定方法之說明有何錯誤或不妥,所辯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卻仍買受上開一四七之一四0號之土地,足證被上訴人默示同意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不得得請求拆除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其向訴外人鐵路局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為同段一四0之一號土地,並不包括被上訴人所有之一四七之一四0號土地,顯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系爭土地並不因上訴人長期建屋占用,而使上訴人取得合法之占有使用權利,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所辯,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再辯稱,縱認其占用系爭土地亦僅0.000六公頃,價值甚低,如因此拆除上訴人之房屋,亦屬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但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越界建築部分係屬一樓磚牆鋼架、二樓鋼架鐵皮屋頂之結構,一樓供作上訴人工作場所使用,占用部分為該場所之牆壁、門柱,二樓供日常生活起居使用,有原審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之勘驗筆錄可證,而觀之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上訴人所有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上開一四七之一號土地上之房屋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三日新建,為一加強磚造平頂、面積四九.0二平方公尺,要與該屋之現狀不符,復參之上訴人於原審勘驗期日陳稱:「這房子已蓋了三、四十年了,二年前因道路拓寬,而部分拆除,嗣經公所同意,依原有外牆補修外觀而已。」等語,顯見上訴人於修建及增建該屋時,並未申請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苟上訴人如於斯時申請鑑定界址始予修(塔)蓋,即可避免本件糾紛,且減少本身損害,然上訴人不思如此,仍徒言係據舊有牆壁之界址而修建、增建該屋,以造成既成事實,是其果因被上訴人訴請拆屋而受有損害,亦非法律保護之對象,況上訴人所有之房屋構造乃為磚造鋼架鐵皮屋頂,經濟價值甚低,且據上訴人所提之工程估價單認拆除占有系爭土地之房屋工程花費為十六萬二千七百五十元,有工程估價單乙紙附卷可參,反觀兩造房屋因上訴人越界建築,致彼等房屋之棟距於面臨上開地段一四七之八七號道路部分係緊臨且毫無出路可過,而於後部分則可供人通行,對於彼等之防火逃生有重大妨害,亦有照片可稽,自難謂被上訴人請求拆除所得之利益甚小,對上訴人及社會經濟損失甚大,而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有何權利之濫用。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一四七之一四0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A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簡易程序訴訟,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一經宣示即告確定,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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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
要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
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
58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
要旨: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
知其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為反對,不得於建築完成後再請拆除建築物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