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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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鄧寶 猜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本院虎尾簡易庭八十九年虎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依據票據抗辯之法則,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以法院認定事實違背人事情理者,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審關於事實之判斷即違背自由心證法則。
(二)本件當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於虎尾戶政事務所辦妥離婚手續時交付系爭款項,為原審及兩造所承認,本件當事人離婚前後,情同水火,豈有一方再借款予他方之理。若非當事人約定為離婚之條件,何以解釋之?原審以當事人所書立之離婚協議書僅載明被上訴人無任何請求等語,即認為當事人係無條件離婚,亦屬可議。按離婚之條件法無明文須載明於書面,且該離婚協議書僅載明被上訴人無任何請求,又無載明上訴人無任何請求。
(三)又原審訊問證人 林西助 後認定,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離婚條件為上訴人之單方陳述乙節,證人無交代說明此三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借予上訴人,況且證人既然為當事人之離婚證人,交付款項又在其面前見證之下,是離婚條件又或是借款,證人豈有不知?原審只訊問證人記不記得是否為離婚條件,為何不訊問證人「當事人交付款項是不是借款?」。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林西助。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三十萬元是因為上訴人發生車禍,需要理賠金額,才來向我借錢的。我是念在夫妻一場才借錢給上訴人,但是要同意與我離婚。車禍是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晚上發生的,同年一月十八日達成和解,約定十九日要拿三十萬元去買肇事的車子,我要求肇事的車子要歸我,而車子的修理費用要上訴人出,但上訴人沒錢,只好叫人來買肇事的車子,賣了八萬元,尚有二十二萬元沒有還給我,上訴人只開一張十五萬元的支票給我,剩下的部分也沒有還給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信用部,發票日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票號FA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時竟遭退票,系爭支票是上訴人發生車禍需現金與人和解,向被上訴人借用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向父親乙○○借得後,要求同意與被上訴人離婚,再借予上訴人,伊原要求上訴人簽發面額各為十五萬元之支票二張,但上訴人說他已沒有票,迨申請票出來再簽發給伊,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撕下,被上訴人與其男友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點左右,在虎尾電信局對面加油站前,先將上訴人押回家向母親拿印章後,脅迫伊簽發,伊被打時,母親也有看到;因票係上訴人在保管,印章由母親保管;伊雖有向被上訴人拿過三十萬元,但那是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三十萬元作為離婚之條件,非向被上訴人所借。系爭支票是被上訴人與其男友將上訴人押著,被其二人脅迫所簽發,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錢等語置辯。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固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有否足以對抗執票人之抗辯事由存在,即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被上訴人偷撕其票,並脅迫上訴人所簽發,且上訴人並未欠被上訴人任何金錢一節?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為被上訴人與其男友脅迫簽發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雖於原審舉證人 江麗春 為證,惟依據江麗春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訊問時證稱:「伊因要跟車,住被告家,前後有三次看到兩造衝突,第一次在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在虎尾圓環的大通行吵架、第二次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在被告家,原告帶人說要回去拿衣物,伊在樓上有看到原告及派出所警察,警察說沒有被告同意不可進入;第三次在福茂,原告及一個男生破口大罵,等警員來時,原告才出手打甲○○(發生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詳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0號刑事判決附原審卷)」。縱上,證人所見三次衝突時間,分別為四月十六日、二十日、同年五月十八日,皆非上訴人所陳被脅迫簽發支票之時間(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至上訴人所稱三月十五日之事, 江麗香 則略稱:「支票是原告偷撕的,因我聽被告說他支票被撕了一張」(見原審卷四十一頁),既非親自見聞此一過程,且江麗春嗣於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審理時稱「那次我在樓上聽到吉普車聲音,甲○○坐前座,一個男人坐後座,另一個是原告開車,三個人進入,進去之後做什麼事我不知道,出來是三個人,進去約三、四分鐘,我沒聽到被告媽媽的聲音」(見原審卷三十九頁),嗣於三月十日審理時改稱:「伊當時在二樓,聽到狗叫,下樓看到三個人,一個甲○○、一個 鄧寶猜 及另一個男的拿棍子,甲○○先進屋,那個男的將棍子放在車上再進去::我問甲○○的媽媽發生何事,她說甲○○臉色發青,只要印章,叫我不要問,是甲○○媽媽告訴我的」云云(見原審卷五十三頁),既迥異前次庭期,已難採信,且證人復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與其男友脅迫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其證詞自難採信。此外,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可探。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並辯稱其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三十萬元係伊
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條件,並舉當時同至虎尾戶政事務所參與離婚協調之里長林西助為證,證明該筆三十萬元係被上訴人答應補償上訴人離婚之條件。惟依原審卷內兩造離婚時所立之離婚協議書,其上載明「甲○○(甲方)與鄧寶猜乙方::今因個性不合,雙方同意離婚條件如下:一、乙方(原告)無任何請求,願帶走自身衣物後離開」。顯係無條件離婚,苟兩造間有約定乙方應補甲方三十萬元做為雙方離婚之條件,何以未將之明文於協議書內?又證人林西助於原審係證稱:「是在戶政事務所說的,他們說什麼我不清楚,他們離婚條件三十萬元,女方要給男方…」;「是在車上聽他們講的」;質之上訴人何以證人知悉三十萬元係兩造離婚之條件,上訴人則答以:「要去戶政事務所前有對證人講,在車上時伊也有講;原告與她母親有自己騎機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證人僅在出發前及在車內聽聞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談條件時,證人林西助在場聽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如此之約定。上訴人聲請再傳訊證人林西助證明是借款云云,核無必要。
⑶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在彰化縣溪州鄉發生車禍,而至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
員會調解。其調解條件中有一項,上訴人應以三十萬元向 鍾志明 (被害者)購買遭上訴人撞損之M四─七七七三號小客車,該車係由被上訴人囑人將之拖往修車廠修理,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底,作價八萬元賣予 王俊雄 ,當時兩造均在場,錢由被上訴人取走一節,業據證人王俊雄證述在卷,且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會八十八年刑調字第七號調解書附原審卷可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該受損之車出賣之時兩造已離婚並皆在場,且提供過戶之車藉資料予王俊雄,而兩造離婚已有一段時日,其二人感情不睦,勢同水火,被上訴人離婚時並未要求任何補償,上訴人本無須給付原告任何金錢,而賣車所得之款,竟由被上訴人獨得,各節以觀。苟上訴人自被上訴人處所受領之三十萬元非借款,而兩造間既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要無可能同意讓售前開小客車之車款由被上訴人獨得。酌以讓售前開車之時間,發生在八十八年三月底,其時間既在上訴人自陳被脅迫之時間(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後。益見,被上訴人所稱伊借三十萬元予上訴人與人和解,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係出於自由意志,非受脅迫下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其他足以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存在,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審誤繕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蕭守田~B法官楊曉惠~B法官黃瑞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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