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邱佩芳律師
賴玉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 王蕙芳 (所涉通姦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告訴人乙○○之妻(起訴書誤載為「夫」,應予更正),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間止,連續在王蕙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住處、高雄市鼓山區某汽車旅館、高雄市中正飯店、澄清湖附近某汽車旅館等處,與王蕙芳相姦多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次,刑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受害最深者為通姦者之配偶,故刑事訴訟法乃規定配偶為唯一專屬告訴權人,且配偶身分之具備與否,並非以告訴提起之際為據,而係以通、相姦者「犯罪時」為準,如通、相姦者「犯罪時」並無得為告訴之配偶時,即不得予以追訴、處罰,亦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司法院院字第15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須告訴乃論。而與被告通姦之王蕙芳,雖與告訴人存有2段之婚姻關係,惟於公訴人所指之本案犯罪期間,亦即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止,王蕙芳與告訴人已經離婚且尚未再婚致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在卷可稽(該查詢結果顯示:王蕙芳與告訴人於86年9月20日第1次結婚,並於93年12月10日離婚,迄於94年11月12日方再婚,是以王蕙芳與告訴人自93年12月11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並無婚姻關係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對於本案之被告相姦犯行自始不具告訴權,其於偵查中對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告訴原非適法,檢察官未審酌及此,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亦有未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勤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