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賭博之包括犯意,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樓保齡球販售店之辦公室內,以其弟弟 吳嘉勝 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再以帳號「ta383」、密碼「wu591026」登入網址「www.msx568.net」之「L6688運動網」網站接續下注簽賭中華職棒賽事,即由該供公眾上網登入之網站提供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信用額度,以中華職棒所舉辦之各場球賽下注當天參賽隊伍之比賽結果,依賠率計算賭注,如下注一萬元,若下注之球隊輸球者,輸一萬元,若下注之球隊贏球,可另贏得九千五百元,五百元係佣金(詳細下注之次數、時間、金額如附表所示);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該電腦一臺,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及電腦畫面照片五張、電腦列印資料四紙。
㈣、扣案之電腦一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又被告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之賭博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犯意均係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造成之危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一臺,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當場賭博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結帳時間│下注金額│結果(贏)│結果(輸)│餘額││││(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1│95年9月19日│19,000│13,670│-46,900│8,720│├──┼───────┼─────┼─────┼─────┼─────┤│2│95年9月20日│40,000│15,050│-10.000│5,050│├──┼───────┼─────┼─────┼─────┼─────┤│3│95年9月21日│25,000│19,350│-4,950│14,400│├──┼───────┼─────┼─────┼─────┼─────┤│4│95年9月22日│40,000│34,100│-5,000│29,100│├──┼───────┼─────┼─────┼─────┼─────┤│5│95年9月23日│25,000│15,200│-10,000│5,200│├──┼───────┼─────┼─────┼─────┼─────┤│6│95年9月26日│50,000│15,520│-12,000│3,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