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黃均熙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二二號),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後,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一九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其係將臣有限公司(下稱為將臣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實際經營由其母親 藍鶴月 為名義負責人之匠臣有限公司(下稱為匠臣公司)之人,明知該二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向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而由該二公司使用中之盛方源牌高速加工機二部,因尚未付清分期價款,所有權仍屬歐力士公司,另匠成公司所使用之KASUGA牌切削中心機乙部,則係由歐力士公司出售予聯昇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戊○○)再出租予匠成公司,並無處分之權。詎己○○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委由不知情之丁○○代為僱請搬運業者乙○○,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將臣公司與匠臣公司工廠,將其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之上開二部高速加工機及切削中心機乙部搬運至他處出售而侵占之,嗣經歐力士公司之人員發覺後報警,始悉上情。
㈡案經歐力士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人歐力士公司及告訴代理人丙○○、 陳俊佑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乙○○、丁○○、戊○○、甲○○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㈣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三份、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二份、租賃合約書乙份、買賣契約書乙份、點交收據乙份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乙份。
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乙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公訴人起訴事實原尚以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另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並認被告侵占行為所犯行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兩罪之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依卷存事證,認被告並非上開機具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另被告係因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三部機具,所涉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乃當庭減縮原起訴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部分,並更正被告侵占行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復經被告就上開更正後之結果是認明確無誤,爰以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為本件審判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不得上訴。惟以本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二條之情形為由而不服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