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之外包裝沒收,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淨重零點四五公克)。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毒品重量登記單各一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力薄弱而無悔改之意,然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一五公克)係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之外包裝,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景宜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