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2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20時」更正為「20時30分」、第3行至第4行「高雄縣岡山鎮某處」補充為「高雄縣○○鎮○○街某處」、第5行「3時20分」更正為「同日3時30分」;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495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三地鄉大社村勝利巷108號
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犯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96號判決拘役3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於97年9月13日20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處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3時2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檢,並對乙○○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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