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月9日3時23分許,」更正為「7月8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攤」、第3行「營小客車,」補充為「營業小客車,於翌日凌晨2時3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林伯先 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6張」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9666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9日3時23分許,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16毫克,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擦撞同向由 林柏先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致林柏先右腳小腿及腳踝骨折(過失傷害部份業據撤回告訴),經警攔檢檢測其酒精濃度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經被告簽名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既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1.16毫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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