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25歲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為「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建宏 」、「 小伍 」之成年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第3行「臺北縣」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行為時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300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06條第1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3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000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再查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建宏」、「小伍」之成年人共同無故侵入告訴人乙○○住宅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被告與「建宏」、「小伍」之成年人就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皆造成危害,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
30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