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 李吉益 即皇昇汽車精品百貨行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乙○○○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三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44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6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及撤銷假處分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44號、94年度執全字第3571號、94年度存字第4321號、97年度全聲字第118號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函後,期滿未據其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查其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