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8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收受贓物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是如已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行為,自不另論以收受贓物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而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且所謂「牙保贓物」,乃代他人處分贓物之一切必要之法律行為。不以仲介處分贓物,亦即居中介紹為贓物之法律上處分行為為限;其形式上縱以自己之名義為之,惟實務上係為他人處分贓物者,均足當之(參見 甘添貴 著,體系刑法各論第2卷,初版,第458頁)。本件被告甲○○明知 陳柏帆 所持有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大同廠牌、型號TC-619號行動電話係陳柏帆竊盜而來之贓物,竟受陳柏帆之委託,將上開手機出售予不知情之章富盛,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牙保贓物,致使被害人財物追償倍增困難,實屬可責,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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