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7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過失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4款」,更正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有第31條至前條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8萬元以上9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前項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