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4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甲○○聲請人即義務辯護人黃淑雅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8年12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其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於鈞院99年1月15日審理時,亦就同案被告乙○○部分,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綦詳,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母親業於日前辭世,被告亟欲躬親處理後事,惟被告經濟能力無法具保,狀請准予限制住居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甲○○為被告本人,聲請人黃淑雅律師則係被告之義務辯護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於99年1月15日審理時,被告甲○○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本案犯罪事實及共犯犯罪情節在案,且就其本身犯罪情節亦供承無訛,認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母親 金黃水萍 確於日前辭世,亦經本院向臺灣臺中看守所查證屬實,且查有被告出具之委託書可憑,足認被告甲○○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准其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