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6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97號裁定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又15日,復於同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92
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3案件之宣告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
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3日16時許,在其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15日14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3日編號UL/2009/70062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移送毒品案件採尿管制簿各1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9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月27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惡性非輕,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