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肆拾顆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淨重:壹佰壹拾壹點參伍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肆拾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淨重:壹佰壹拾壹點參伍公克,純質淨重:壹佰點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除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論數量多寡一律科以刑罰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者,亦應受刑罰制裁,竟為供自己施用及計畫開聖誕宴會之需,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下午9時、10時許,在臺北市○○路之絕色酒店內,以新台幣約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哥」之男子,購入MDMA40顆(毛重:11公克,驗餘淨重:10.8公克)及愷他命3包(總淨重111.35公克、純質淨重100.89公克)之毒品而持有之,並收受「凱哥」所贈與之大麻1包(所涉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已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觀察、勒戒)。嗣於98年11月27日下午6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
6樓之5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持有前述MDMA40顆、大麻1包及純質淨重共計100.89公克之愷他命
3包,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疑似毒品MDMA40顆、愷他命3包(總淨重
111.35公克、純質淨重100.8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分別含有MDMA、愷他命之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出具之鑑驗通知書(偵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9日出具之鑑定書(偵卷第35頁)分別附卷可證;又經員警將採集自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愷他命陽性之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偵卷第41頁)。綜此,由前述扣案證物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依法即應受刑罰制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之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罪。被告供承自己僅施用愷他命,並未施用MDMA(偵卷第115頁),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1頁),亦顯示被告並未施用MDMA,顯見MDMA係被告專供聖誕宴會所用之物,則被告持有前述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個別,毒品式樣亦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㈠智識程度:被告係大學肄業之學歷,以從事服務業為業;㈡素行與生活狀況:被告並無前科犯行,生活狀況及品行尚稱良好;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係為供自己施用及計畫辦理聖誕宴會之需,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㈣所生危害:被告持有毒品數MDMA、愷他命分別達40顆、純質淨重100.89公克,且計畫供聖誕宴會使用,已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之危險;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之初並未坦承犯行,嗣因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不利於己,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及證據,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內含MDMA成分之藥錠40顆、純質淨重100.89公克之愷他命3包,均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大麻1包,係被告因施用所持有之物,被告所涉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部分,已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觀察、勒戒,該大麻即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鈞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