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一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之道路時,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列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九九三0一二八四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採證照片之違規地點係中油之加油站,加油站旁之路段劃設紅線禁停,但常有計程車與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紅線上,尤其傍晚下班時間,常有整排汽車停放於該處紅線上,甚而出現並排停車之現象,汽車違規停放不僅佔用機車用路人之使用,迫使汽機車之駕駛人往中間車道行駛,而違規地點為四線道之車道,現僅剩三線道可供使用,而左側兩車道係禁行機車車道,機車騎士僅剩一個車道與其他車輛共同使用。於每日下班車流尖峰時段,違規路段經常停放一整排之汽車,員警應就違規車輛一併取締,而非僅針對同路段之機車騎士違規取締,異議人多次行經違規地點,員警不管外側車道一整排違規停放之汽車,僅逕自在天橋上對行駛於禁行車道之機車拍攝,顯見員警之取締行為有瑕疵。經異議人詢問員警,員警表示於驅趕違規停放車輛後,始取締行駛禁行車道之機車,顯見員警並未先行取締路邊違規停放車輛,致生爭議,異議人係不得已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員警放任違規停放紅線之車輛不管,僅取締機車違規,此一取締行為有重大瑕疵,其取締之目的亦被受爭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騎乘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行駛快車道,經警
逕行舉發等事實,此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是認,此情已足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係不得已行駛於禁行機車之車道云云,然觀
諸卷附採證照片,異議人行駛之車道地面上標有明顯之「禁行機車」字樣,而異議人機車之右側雖有其他汽車同向前行,然其後方並無車輛緊靠,故其大可減速慢行而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又縱異議人所辯為真,最外側車道遭違規車輛停放,但仍有外側第二車道可供行駛,且當時外側第二車道之車流正常,車輛均為行駛狀態而無壅塞堵塞之情,顯見異議人並無不得已之事由而有行駛於禁行車道之必要。再者,異議人如遇交通壅塞情形,理應於慢車道減速慢行,而非自行任意變換行駛於禁行車道。至異議人辯稱員警應就違規車輛一併取締,而非僅針對同路段之機車騎士違規取締,顯見員警之取締行為係有瑕疵云云。參以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縱當時該路段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放車輛,亦非受處分人可執平等原則據以免責之事由。是異議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應認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違法之處,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