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99年1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神岡鄉某處工作,飲用蔘茸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99年1月8日下午5時10分許,被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與證人 陳金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證人陳金文未受傷)發生擦撞。被告受傷送醫後,經警委請醫院抽取被告之血液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34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證人陳金文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清泉綜合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
(五)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六)現場照片6張。
(七)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