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11號聲請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育敏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99年度重訴字第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2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同條第2項殺人既、未遂罪嫌,由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件審理,該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共犯眾多,供述內容又避重就輕而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執行羈押禁見,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押票及訊問筆錄可憑,則上開羈押之處分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於99年3月16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於法有據。
三、聲請意旨雖請求撤銷羈押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經查:
㈠蓋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
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者,始得為之。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此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迥異。
㈡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等犯行,然證人即共同被告 龍雨海 、
何億福 均證稱於98年8月8日上午在臺北市○○路○段住處旁之85度C咖啡店會合後由龍雨海開車載被告及何億福、林睿、 潘柏辰 等4人前往耕莘醫院,車上有放刀,到達耕莘醫院時被告及何億福等4人均有下車等語在卷,被告亦供承抵達耕莘醫院時與何億福等4人均下車,其拿車上的開山刀下車與被害人 簡凱傑 、 張智堯 發生衝突一情屬實,被害人簡凱傑、張智堯因與被告等人扭打,被害人簡凱傑身受十餘處刀傷而死亡、張智堯亦受傷甚重,有被害人簡凱傑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被害人張智堯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且有開山刀、西瓜刀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 龍雨鵬 、 林欣翰 聯絡,有上開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可資查考,且被告就本案案發當時之情節及事前於車上討論等細節,所述均避重就輕,同案被告龍雨鵬、林欣翰等人又經交保在外,及本案需詰問之證人有8名之多(見99年3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本件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否認犯行,而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因被告恐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無從以具保方式擔保之,是本院前以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嫌重大為由,且有勾串共犯之虞予以羈押禁見,自無不合。
四、綜上,被告所執前述聲請意旨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