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將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甲○○意圖…,…交付等語」,更正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向乙○○謊稱係從事3C產品之買賣,所賣之電腦主機只要新臺幣12500元,可代乙○○購買,並於98年1月1日將代購之電腦主機送至上開乙○○工作之快餐店」;將第9至11行「甲○○又偽稱…,…始知受騙」,更正為「甲○○承續上開犯意,向乙○○謊稱可於當日晚間10時30分交付電腦主機,因乙○○表示只帶1500元,即謊稱可代墊不足之款項不夠,致乙○○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500元予甲○○,甲○○即以要回去拿電腦主機為由先行離開,惟甲○○收取款項後,並未持之購買電腦主機,反而移作他用,乙○○於98年1月11日上午1時許,因甲○○避不見面且逃逸無蹤始知受騙」,並增引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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