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財管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財管字第四五號
聲請人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法定代理人 蘇耀燦 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孫彬彬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孫彬彬(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號、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孫彬彬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孫彬彬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孫彬彬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孫彬彬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彬彬(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街○○○號、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死亡)係路倒遊民,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轉介,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住進聲請人處安養,為聲請人之共同生活戶戶民,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更名為孫彬彬,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死亡,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七元、台北銀行永春分行存摺存款五萬九千九百六十四元,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孫彬彬具有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孫彬彬復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所定之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以定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孫彬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政府社會局函、台北市立和平醫院病歷表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係路倒病患,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五年一月三日護送至台北市立和平醫院救治,其大腦退化,溝通障礙、神目呆滯,其指紋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析鑑結果未發現相同者,因此無法確定身分,乃更名為孫彬彬住進聲請人處,是被繼承人有無繼承人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則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管理孫彬彬遺產之地緣關係、便利性與管理能力,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孫彬彬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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