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二六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參仟參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止,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約定被告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憑。詎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尚有本金五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迄未清償;依兩造所簽定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六條第一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承兌或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乙○○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甲○○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五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影本一件、國內匯款回條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九條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甲○○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表影本、國內匯款回條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所主張者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五十萬三千三百四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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