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六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旺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零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元或同面額之交通銀行第十七期第六次三年期開發金融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旺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彩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國內購料融資契約,向原告循環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七.八四,契約期限為一年,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本,逾期清償本金及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旺彩公司自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三百一十八萬零四百六十一元,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一十八萬零四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一十八萬零四百六十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