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一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廖正達 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壹仟壹佰零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利率計息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女 林珮華 (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原告借貸二筆款項,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元、三十九萬元,約定第一筆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一○八年五月十一日止,另三十九萬元部分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止,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二.一五及百分之七.八二八,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前開借款僅繳付九十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之本息,尚欠本金一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一十九元、二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因林珮華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為此依繼承、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命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期,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林珮華約定,林珮華對原告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足參。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隆地方法院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一百零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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