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2號、第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叁點伍玖貳公克,驗餘淨重叁點伍捌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0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45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因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而修正後之該條例已刪除5年內再犯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規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依修正後之規定,於93年1月9日報結(不能認為已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上字第5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刑經減刑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於97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9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2月14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8年12月16日17時許持票搜索甲○○上開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592公克,驗餘淨重3.583公克),並為其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另有卷附之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第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10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15、32頁),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592公克,驗餘淨重3.583公克,經以化學呈色法及氣體色層質譜儀法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9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供參(見警卷第33頁),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刑責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前次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有別,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項下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又觸犯本件犯行,戕害己身,顯示其定力不足、意志不堅、易受外界誘惑,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其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592公克,驗餘淨重
3.5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該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