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壹只(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五、第二一六號、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間,甲○○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詎甲○○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許(起訴書略載同日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之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射至人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重陽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向「黑仔」購得預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袋重0‧一九公克;該包白色粉末併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購得預備供己施用之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檢體編號02830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鑑定人 結文 各一紙在卷可稽。另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0‧三公克、淨重0‧一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0九公克,空包裝袋重0‧一九公克;該包白色粉末併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無誤,有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二四三一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按。再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屆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由同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第二一五號、第二一六號、第二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身心健康,惟未對他人造成實際損害,及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九公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該扣案之白色粉末除檢驗出海洛因成分外,併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此觀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自明,茲因上開粉末所含愷他命與海洛因二項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二項毒品已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塑膠袋一只(重0‧一九公克)),係被告向「黑仔」購得預備供己施用毒品海洛因時,持以盛裝海洛因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