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被告壬○○
甲○○丙○○辛○○癸○○庚○○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寅○○、壬○○共同竊盜,寅○○處有期徒刑陸月,壬○○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丙○○、辛○○均無罪。
事實
一、寅○○於民國97年8月4日起,受振揚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子○○之委託,載運清理屏東縣萬巒鄉硫磺村三林橋橋樑拆除後之混凝土塊,壬○○則係寅○○僱用之挖土機司機,癸○○因知寅○○承包上開工程而向其索討土石以供回填,寅○○應允後,雙方即約定於97年8月24日至三林橋下載運土石。詎寅○○明知屏東縣萬巒鄉佳平溪三林橋下游約100公尺、距左岸堤腳約45公尺河川行水區內之砂石,係屬公有財產,竟仍與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寅○○指示壬○○駕駛挖土機,於97年8月24日7時許起,在上開行水區內竊取砂石,共竊得3車次計21立方公尺交與癸○○所僱用之司機庚○○載運。癸○○則明知上開行水區內之砂石,係屬公有物品,如係私人讓與,顯屬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寅○○收受竊得之砂石,並僱用知情之庚○○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至上開行水區內搬運,而庚○○明知癸○○所收受之砂石為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自同日7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至上開行水區內,搬運壬○○所挖取之砂石,並運送至癸○○所承租座落在屏東縣○○鄉○○○段49之13、14地號土地置放。嗣於同日10時許,為警循庚○○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至上開排水區域載運砂石,並待返回癸○○承租之上開土地後當場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等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等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壬○○、甲○○、丙○○、辛○○、癸○○、庚○○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其性質對被告寅○○而言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而被告寅○○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上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寅○○犯罪之證據,是證人壬○○、甲○○、丙○○、辛○○、癸○○、庚○○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再卷附之現場勘查記錄,其性質對被告寅○○而言屬傳聞證據,且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文書之性質,而被告寅○○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不同意上開書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寅○○犯罪之證據,是該現場勘查記錄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等、辯護人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除上所述之其餘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寅○○、壬○○、癸○○、庚○○均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竊盜、收受贓物、搬運贓物等犯行,被告寅○○辯稱:當天是在作施工便道,伊交給癸○○的是混凝土塊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挖的是混凝土塊,可能不小心挖到砂石云云;被告癸○○辯稱:伊只是向寅○○要混凝土塊來回填土地用;被告庚○○辯稱:係癸○○叫伊去載混凝土塊,伊不知道載的是砂石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97年8月24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在上開佳平溪行水區內,載運被告寅○○指示被告壬○○所挖取之砂石,至被告癸○○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置放,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寅○○、壬○○、癸○○、庚○○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卯○○、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之查獲經過相符,至被告等人雖均辯稱被告庚○○所載運之物為混凝土塊云云,惟證人卯○○、乙○○、丁○○、證人即河川駐衛警戊○○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庚○○所載運之物為砂石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15、116、182、108頁),並有證人戊○○所庭呈之照片8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04頁),且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進入忠心崙段49之
13、14地號土地,倒車停妥後即為警察要求下車,並未將車上之物傾倒在地;被告庚○○載運之物依光碟所示,上層為天然砂石,經壓平未見混凝土塊,被告庚○○停車處地上亦為天然砂石,未見混凝土塊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自足認被告寅○○指示被告壬○○所挖取交由被告庚○○載運至被告癸○○所承租之土地置放之物乃為砂石,被告寅○○、壬○○、癸○○、庚○○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㈡又被告寅○○、壬○○、癸○○、庚○○均供承被告寅○○
指示被告壬○○挖取,交由被告庚○○搬運至被告癸○○所承租之上開土地置放之砂石共3車次等語,且被告寅○○、壬○○、癸○○亦供承被告庚○○搬運之3車次均係相同物品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202~205頁),而被告庚○○所駕車輛遭查獲時之停放處地上散佈與該車上未傾倒之相同砂石等情,有照片4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足認被告寅○○、壬○○所竊取交由被告庚○○搬運後,由被告癸○○收受之砂石共3車次計21立方公尺。辯護人雖舉被告等人於97年8月28日將被告癸○○所承租之土地內之混凝土塊載回三林橋下現場回填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72~174頁),以證被告寅○○指示被告壬○○挖取交由被告庚○○搬運之物為混凝土塊而非砂石,惟上開照片既係於案發4天後即拍攝,且係對被告寅○○有利之證據,被告寅○○焉有於偵查中不提出之可能,其卻遲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則該照片中之物是否即係被告寅○○、壬○○所竊取交由被告庚○○搬運及由被告癸○○收受之物,顯有可疑,況被告庚○○當場為警查獲之搬運物及已傾倒平鋪在地之物均係砂石,已如上述,而除當場查獲之該車次外,被告庚○○僅另搬運2車次計14立方公尺之砂石至被告癸○○所承租之土地內傾倒,該14立方公尺之砂石尚不足堆成一定高度,故依證人戊○○提出之照片及蒐證光碟所示,已傾倒之砂石乃呈平鋪在地之情形,然辯護人所提出之回填照片卻係在現場向下開挖後始出現混凝土塊,自無從認照片中之混凝土塊與本件被告等人所為之竊盜、收受、搬運贓物犯行有何關連,尚難以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採為對被告寅○○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被告寅○○復辯以其係在場修復施工便道,非盜挖砂石云云,惟本件現場確有修復施工便道之必要(詳下述),而修復施工便道雖得就地取材以現場之砂石為之,然尚不得將砂石載離施工現場,查被告寅○○指示被告壬○○挖取砂石交由被告庚○○載離施工現場,已如上述,則被告寅○○、壬○○顯係利用修復施工便道之便夾帶盜取砂石,被告寅○○所辯自無足採。
㈢再本件係被告癸○○帶同被告庚○○至上開佳平溪行水區內
等情,業據被告癸○○、庚○○供承在卷,互核相符,而河川行水區內之砂石、土方均屬國有,私人自無所有權,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癸○○、庚○○到場後應可知現場乃屬河川行水區,非私人所有之土地,自無可能任私人自由處分現場之自然資源,足認渠2人收受、搬運被告寅○○指示被告壬○○挖取之砂石時已有贓物之認識,況被告庚○○已供承於97年8月24日7時許起至上開佳平溪行水區內搬運被告壬○○所挖取之物等語,以被告庚○○當日已將2車次之砂石自上開佳平溪行水區內載運至被告癸○○所承租之土地內,並將砂石全部傾倒在地,且其前後歷時近3小時而完成搬運3車次等情衡之,被告庚○○當無不知其所搬運之物為何之理,則被告庚○○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壬○○所竊取之砂石有420立方公尺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河川區現場有挖採坑洞,長35公尺、寬6公尺、深2公尺,被挖了420立方公尺,這是渠等依照現場留有的坑洞長寬高計算出來,不能判斷河川地現場挖掘坑洞420立方公尺是否為當天挖掘等語(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且被告庚○○自上開佳平溪行水區內載運至被告癸○○所承租之土地內之砂石僅3車次計21立方公尺,亦如上述,尚無證據證明有其他數量砂石遭竊取,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寅○○指示被告壬○○所挖取交由被告庚○
○載運至被告癸○○所承租之土地置放之物乃為共3車次計21立方公尺之砂石,非被告寅○○、壬○○、癸○○、庚○○所辯之混凝土塊,被告寅○○、壬○○、癸○○、庚○○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寅○○、壬○○、癸○○、庚○○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寅○○、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寅○○、壬○○就所為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寅○○、壬○○、癸○○,竟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竊盜、收受贓物犯行,被告庚○○所為助長竊盜之風,復考量被告寅○○乃處於主導地位,惡性較被告壬○○重,及被告寅○○、壬○○、癸○○、庚○○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被告庚○○所有,業經其供述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被告庚○○犯罪之情節尚非嚴重,及上開扣案車輛之價值非低等情,本院認以不併予宣告沒收為宜,至扣案之PC300型挖土機係合聖興業有限公司所有,非被告壬○○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丙○○、辛○○與寅○○、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於97年8月24日9時許,在三林橋下,共同竊取砂石,因認被告甲○○、丙○○、辛○○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丙○○、辛○○堅決否認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渠等只是受僱至現場施工,載運砂石是要作施工便道用等語,經查,97年8月24日前數天因下雨而損壞三林橋橋樑拆除工程之施工便道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寅○○、證人即監工己○○、證人即包商子○○、丑○○證述明確,並有施工日報表在卷足憑,且證人己○○、子○○、丑○○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月24日當日被告寅○○係在現場修復施工便道等語(分別見本院卷第112、177、180頁),堪信被告甲○○、丙○○、辛○○所為渠等於97年8月24日至本案現場係為修復施工便道之辯,即非無據。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鋪設施工便道的材料是用原地的材料,用完待工程完工後再復原,(合約中就)鋪設施工便道階段沒有規定怎麼用,因為作便道材料不必運出,最後完工便道還是要復原到河床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本件施工現場確有以砂石修復施工便道之必要。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佳平溪三林橋河岸邊蒐證時沒有看到892-HS(被告甲○○駕駛)、607-XG(被告丙○○駕駛)、308-XG(被告辛○○駕駛)號砂石車載運砂石外運的情形,在現場蒐證時有看到892-HS號甲○○駕駛的車輛有載運砂石,甲○○駕駛砂石車往便道上方開,並把砂石倒運在便道旁,甲○○卸下砂石的地方離施工現場很近,渠等在蒐證時怪手機具正在挖砂石,裝載在甲○○的車上,當時渠等看到的情形,甲○○的車還沒有往上游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是被告甲○○所駕之車載運砂石後,確係載往施工便道處傾倒以修復施工便道,且被告甲○○、丙○○、辛○○均未將佳平溪行水區現場砂石載離,則尚難以被告甲○○、丙○○、辛○○係在本案施工現場載運及等待載運砂石而認定渠等有與被告寅○○、壬○○共為公訴意旨所為之竊盜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乏其據。此外,復查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丙○○、辛○○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要屬不能證明渠等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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