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26號、第9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原審判決於主文及事實欄均認定被告甲○○(下稱被告)為累犯,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然於量刑理由欄卻漏未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此部分之判決理由與主文事實不相符合,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二)被告前因常業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再犯,不僅構成累犯,益見被告毫無悔悟之心,實不宜輕縱;再者,對照被告前次所犯常業賭博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所犯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的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顯然較前案為重,且參酌本次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亦高達39臺等情,其犯罪之情節及營利之規模均不亞於前案,故在已有前開法定刑罰加重事由之情形下,原審仍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量刑實有過輕之虞。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又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三、應適用之法條。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所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又有罪之判決書,應詳述理由。惟簡式審判及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之判決書,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得僅標明「證據名稱」,除認有特別說明之必要者外,無庸敘明證據之具體內容及認定之理由;後者並應敘明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第147點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法院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諭知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依前開及上揭說明,原審法院於判決書理由欄內中得僅標明「證據名稱」,除認有特別說明之必要者外,無庸敘明證據之具體內容及認定之理由;本件原審判決於主文中已記載被告係「累犯」,且於應適用法條欄內復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即累犯之規定),則本件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業據原審依法認定在案,並無於理由中應為說明而漏未記載之疏漏,故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容有誤會。
五、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累犯,而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擔任店長、綜理店內事務,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經營賭博電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沈淪其中,影響正常之社會善良風氣及社會經濟活動,暨其經營之時間長短、獲取之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敘明公訴人就被告求處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有關被告量刑之事項,原審於量刑時已加以審酌,本院綜合上開情形,並審酌被告雖係累犯,但非屬該「海洋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認原審量刑尚為適當,並無失之過輕之情形。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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