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76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丙○○對乙○○重利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判決無罪部分,至於有罪部分業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貸放金錢予乙○○之供述,前後不一,所辯不足採信。又就被告與乙○○所陳,雙方有多次借貸關係,因此乙○○誤記票號亦不無可能,尚無從以查無其所述票號之支票,即認乙○○所述為虛偽等語。
三、經查:
(一)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則檢察官所謂乙○○可能誤記票號之主張,即無從證實,自難以證人乙○○所為與事實尚有未符之證詞,遽論被告有此部分重利之行為。
(二)檢察官既以被告與證人乙○○間有多次借貸關係,推論證人乙○○可能誤記票號,則被告就其與證人乙○○間借貸之經過,當亦有記憶交錯之可能,亦難以其所辯前後不一,即認不足採信。況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本件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對乙○○重利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之抗辯可能虛偽,遽認其有此項重利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對乙○○有重利之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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