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1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1年5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1年8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恐嚇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5年5月9日上午11時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即其住處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將其於92年7月4日所開設使用之中華郵政琉球郵局(下稱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乙○○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竊鴿犯罪者取得,該竊鴿犯罪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5年5月9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恐嚇甲○○稱其擄獲甲○○所有之鴿子等語,甲○○旋分別於95年5月9日11時許與同年月日14時54分許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1,500與2,500元至丙○○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與乙○○上開郵局帳戶內,該恐嚇集團成員再以丙○○與乙○○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就丙○○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甲○○匯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被害人甲○○之指訴、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甲○○所提之匯款執據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上述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雖未修正,然就其所定得併科罰金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最低標準均改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修正前則係(銀元)1元以上,是就被告前開幫助恐嚇取財行為,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第30條部分,修正後雖有文字修正,惟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並增列第2項: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該修正後累犯之規定,僅以故意再犯者為限,過失再犯者不與焉。本件被告係故意犯本件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整體比較之結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等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被告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即由真實姓名、年籍、人數均不詳之竊鴿犯罪者取得,供該竊鴿犯罪者恐嚇被害人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被告所為提供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因貪圖小利,提供上揭郵局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助長恐嚇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之真實身份,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非鉅、被告行為構成累犯但僅為幫助犯行、其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處之刑並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法自應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參以上述易科罰金之標準,應單獨為新舊刑法之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單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此部分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爰定其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再依同一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