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00000(中文譯名阮文效)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窗戶、鐵窗均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本案檳榔攤搭建於土地上,並以基座墊高,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雖以烤漆浪板搭蓋,然設備齊全,有特殊之獨立性,可供人居住使用,且有鐵捲門、玻璃窗及窗戶鐵欄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係防禦之安全設備,並具有遮風避雨之作用,故被告破壞窗戶玻璃及鐵欄等安全設備侵入該檳榔攤之行為,已有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66號、97年度中簡字第288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不符合該款加重要件,顯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非泛指一切可移動物上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司法行政部刑事司68年6月22日臺68刑(二)函字第906號函復意見、司法院70年11月24日(70)廳刑一字第1205號研討意見、司法院83年12月19日(83)廳刑一字第20483號、法務部(83)檢(二)字第0644號、85年1月22日(85)法檢(二)字第0134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本案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有卷附檳榔攤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4頁上方、偵卷第7頁編號⑴⑵),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1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被告雖持可為兇器使用之木棍1支破壞檳榔攤之窗戶並入內行竊財物,自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加重要件不符。至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前開判決所為見解,並未細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安全設備,應限於與同條第1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且緊接於「門扇牆垣」之下係指土地工作物而言,本院自不受上開判決見解之拘束。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