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032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36、213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8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為財務狀況不佳而犯此案,於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連續業務侵占之1罪,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即於有期徒刑9月以上7年6月以下、得併科4千5百元以下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度,原審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失衡偏輕之情形,核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偶因失慮,致罹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頗有悔悟,且積極透過其姐 張慧娟 之幫忙,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即與告訴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簡稱九和臺中分公司)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兆豐保險公司)達成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9萬元,有和解協議書2份在卷(見97年度偵緝字第2135號卷第9至12頁)可稽,九和臺中分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並到庭陳稱:因伊所屬公司有幫員工向兆豐保險公司保誠實保證保險,被告因本案執行業務,向客戶收取款項未繳回公司,故由伊公司、被告及兆豐保險公司3方進行和解,並由被告之姐代表被告賠償伊公司6萬元,賠兆豐保險公司9萬元,且均履行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足見被告事後積極透過家人與告訴人九和臺中分公司達成和解,對其所為非法行為作一彌補;至向告訴人丁○○取得原審判決書附表一所示支票,均經丁○○掛失止付,雖導致丁○○受有無法即時以支票調現,及須進行掛失止付等手續及擔心支票不知去向等精神層面之損失,然該支票幸均未遭人提示兌領,復經丁○○予掛失止付,對其尚未造成財物上之實際損失,並有新加坡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18日星清發(98)字第27號函文及隨函檢送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領取掛失止付票據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暨告訴人九和臺中分公司代理人甲○○於本院陳稱:因為被告主動找伊公司和解,且都已履行賠償金額,公司方面對於被告刑責希望給予從輕量刑等語,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康應龍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