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646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6月14日中午12時許,經人通知其妻 黃美珠 與鄰居乙○○○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乙○○○住處前互毆(二人涉犯傷害罪部分,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確定),遂自工作處所返回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住處,於詢問黃美珠後,即隨手持放置於其住處門前之鐵棍與黃美珠一同前往乙○○○住處前理論,乙○○○應門後,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鐵棍作勢欲毆打乙○○○,並恫嚇稱「要將妳打得像狗爬」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言及動作恐嚇,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因乙○○○之女婿丙○○聞聲出面制止,甲○○始行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據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因其妻黃美珠與鄰居乙○○○互毆,手持鐵棍找乙○○○理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是因為乙○○○拿刀要砍伊,伊拿鐵棍要擋,不是作勢要打她,沒有以「要將妳打得像狗爬」等語恐嚇云云。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因其妻黃美珠與鄰居乙○○○互毆,手持鐵棍找乙○○○理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黃美珠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他卷第5、6、44、65、6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而被告在前往證人乙○○○住處前理論時,手持鐵棍,黃美珠則手持木棒,乙○○○應門而出後,被告即手持鐵棍作勢欲毆打乙○○○,並恫嚇稱「要將妳打得像狗爬」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語言及動作恐嚇,使乙○○○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4、20-25、44、64-65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伊拿鐵棍、黃美珠拿木棒,因為伊很生氣,所以說話難免比較大聲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3、44頁)。復參酌被告係聽聞其妻黃美珠與鄰居乙○○○互毆而自工作地點返家,見黃美珠受傷,二人前往乙○○○住處理論,當屬人之常情。而被告若無恐嚇之意,何須持鐵棍前往?是被告以手上鐵棍作勢欲毆打,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被害人,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亦無置疑。
(三)被告雖辯稱因為乙○○○拿刀要砍伊,伊拿鐵棍要擋,沒有恐嚇云云。惟本件係被告前往乙○○○住處,而乙○○○則係被動應門而出,則被告辯稱乙○○○拿刀要砍伊,伊拿鐵棍要擋,不是作勢毆打等情,已不合常理;況縱乙○○○確實持刀,亦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與本案犯罪之成立無涉。被告聲請測謊,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核無調查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且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涉及罰金刑、易刑處分等規定,均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併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饒金鳳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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