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26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六四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昱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被告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美金貳拾参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参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捌拾叁萬壹仟元或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昱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俐公司)以被告乙○○、丁○○
、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萬元借款借據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各乙份;其中借款部分,約定利息按八‧七四計算,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一三計付;進口物資融資部分,按還款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如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除按還當日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前揭各貸款未依期清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貸款部分,清償期為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進口物資融資部分,融資期限每肆自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詎被告昱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宣告為拒絕往來戶,信用眨落,依約定貸款視為全部到期,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份、擔保提貨申請書乙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貳份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乙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份、擔保提貨申請書乙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回單/聲明書貳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美金貳拾参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参角壹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惟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固為民法第二百零二條所明定,惟此乃債務人法定任意之債之規定,債務人有以新台幣給付代替本來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債權人則無請求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前揭融資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依本契約由貴行融資之外幣款項、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有關費用等,立約人(即被告昱俐公司)願按還款當日貴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或以外匯清償。」是被告應清償之美金債務部分,被告以美金或新臺幣清償,為被告之權利,原告無請求被告以中華民國貨幣給付之權利,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光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春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