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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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丙○○係輕度智能不足者,自國中時代起即有吸食強力膠及飲酒之習慣,有明顯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領有輕度精神分裂症殘障手冊,為精神耗弱之人。詎丙○○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戒除惡習,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吸食強力膠、飲酒後,精神呈現判斷力差、衝動控制不佳之際,因需錢花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頭戴深藍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第ANP─一0二號機車,在路上尋覓搶奪之對象,而連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十八之十號前,乘身材嬌小之甲○○不備之際,下車自後方以右手搶奪 陳女 握於左手之女用咖啡色小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以下同)六百七十九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鑰匙一付),旋即騎乘機車快速離去,將小皮包及上開證件棄置於台北市○○○路○段加油站男廁垃圾筒內;於是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在台北市○○○路○段○○號附近徘徊,乘裝扮狀似學生之丁○○不備之際,下車以同一手法搶奪 謝女 握於左手之咖啡色皮夾一只(內有現金一千五百元),並騎乘機車迅速逃逸;於是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繞至台北市○○○路○段加油站旁時,認乙○○弱小可欺,遂下車尾隨,乘 葉女 不備之際,以同一手法搶奪葉女持於右手之藍色小皮包一只(內有現金八千九百元),因葉女沿路呼喊追隨,而未及騎乘機車逃逸,即為據報趕至之警察當場逮捕,所搶得之財物,除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已遺失外,其餘均經警扣案並分別發還予甲○○、丁○○、乙○○三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白承認,並分別經被害人甲○○、丁○○、乙○○及證人 郭馨心 於警訊中指訴、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按(以上見偵查卷第十─十八頁),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三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犯竊盜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領有輕度精神分裂症殘障手冊,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文山區公所調閱之個案資料暨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等影本及被告提出之殘障手冊影本(附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可參;且經本院檢具被告相關之病歷,將被告送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台北醫學院辦理)鑑定結果,臨床診斷為「1、輕度智能不足。2、酒癮合併有機溶劑(強力膠)濫用。3、疑精神分裂症。」,認被告係「一輕度智能不足者,有明顯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犯案當時又受吸膠及飲酒之影響,判斷力差,衝動控制不佳,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但綜合過去病史,雷員並未出現明顯且系統性之控制妄想,且自知搶奪行為部份原因是因為需錢花用,而在搶第一位受害者之後會丟棄錢包而留下金錢,可見當時仍有部份判斷力,因此未達心神喪失。」,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號萬院精字第八九二九三號函及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本院卷可按。本院依被告於案發前後之行為表現及該鑑定結果,並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認被告行為時係精神耗弱之人,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且曾受二次緩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精神疾病而於行為當時為精神耗弱之人,然其於光天化日之下,在馬路上公然連續搶奪婦女皮包,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本應從重量刑,惟另審酌其家庭狀況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至三十日因破壞及混亂行為曾至市立療養院住院,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至三月六日復因自傷行為至忠孝醫院住院,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十月一日曾於萬芳醫院精神科日間病房住院,惟並未規則到院,且持續有酒精及強力膠濫用,因此出院時仍有幻聽,及被害妄想,出院後曾短暫工作三天,據萬芳醫院病歷所載未規則回門診治療等語,本院認為預防被告未來因精神分裂病症之影響而再出現類似之犯罪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陳雅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