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廿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 曾偉嘉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八五號)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偉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曾偉嘉於八十八年九月廿四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某地與友人服用酒類(罐裝啤酒一箱多)後,再同至忠孝東路、敦化南路交岔路口某KTV酒店飲酒唱歌至翌日(廿五日)凌晨,明知其已酒醉(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8毫克)反應遲鈍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無照駕駛一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市○○道由東往西行駛,欲返回臺北縣○○市○○路○段○號三樓住處,途經市○○道○○○路○段○○○巷○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重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重機車之許可憑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駛,以致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成年男子 王天保 所駕駛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倒地。
王天保受有第五至第九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前胸挫傷、右背部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王天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嘉自白不諱,其肇事後為警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並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成果表壹紙在卷可資佐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均有明文規定。被告曾偉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查無任何不能注意前述規定之情事,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被害人王天保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壹紙在卷可按。被告曾偉嘉之過失與被害人王天保所受前揭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按一般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5毫克時,即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影本壹紙附卷可稽,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達每公升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十倍,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影本壹紙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曾偉嘉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經反應遲鈍,且實際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天保受傷,已詳見前述,則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亦堪予認定明確。被告曾偉嘉請求輕判云云,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偉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其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行係無照駕駛且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遞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曾偉嘉所犯前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故意行為與其過失傷害之過失行為間,係犯意個別且構成要件不同之二行為,並無成立一行為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理應分論併罰。原審誤認被告曾偉嘉所犯前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遞加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顯有未合。被告曾偉嘉上訴請求輕判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即無由維持而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種類、犯罪後尚知悔悟自首犯行、被害人王天保受傷之程度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新臺幣十五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壹件在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曾偉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經此次教訓應知所悔悟,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三、被告曾偉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地
法官林政憲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