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被告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惟原告與被告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即行分居,迄未曾再同居,是被告乙○○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故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確非原告所生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本係夫妻,嗣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協議離婚,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有一女即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即行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被告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乙節,為被告丙○○所不爭,並經本院囑託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乙○○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有該檢驗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胎生下被告乙○○,既係在其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乙○○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丙○○受胎懷有被告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即非自原告受胎,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俞慧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何子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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