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
自訴人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自訴人公司承租CV─八四六六號自小客車一輛,於承租期間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在臺北縣土城市發生事故,撞擊路邊停放之汽車二輛,被告等肇事後未即時處理,竟逃離現場,置車禍於不顧,因認被告乙○○涉有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若其人之法益須待乎他人另一行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七號判例可資依循。查本件自訴人輝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輝揚公司)自訴被告甲○○、乙○○租用該公司車輛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縱有致人死傷而侵犯個人法益,亦應以該傷者或死者之家屬為直接被害人,自訴人雖因之遭受車損並已為被告二人支出賠償費用,仍非因該公共危險罪而直接受害,自不得提起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於於承租上開汽車期間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在臺北縣土城市發生事故,將該車車頭撞毀而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業經自訴代理人當庭撤回其自訴,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