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選任辯護人文衍正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 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毀壞門扇竊盜,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盜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無罪。
事實
一、丙○○、 蔣進弘 原合夥經營台北市○○○路○○○號一樓「興華輪胎行」,二人因積欠乙○○債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興華輪胎行」頂讓予乙○○(丙○○部分名義上轉讓予乙○○之女友庚○○),並於同年五月間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 鴻儀 輪胎行」,登記庚○○為負責人,詎丙○○因對外積欠債務,竟與其友人甲○○、友人現役軍人丁○○(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退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年六月二日夜間十一點多,以有事商談為由,邀約乙○○於同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成功港海鮮店」吃宵夜,甲○○、丁○○則乘機駕駛貨車至「鴻儀輪胎行」,將鐵捲門毀壞撬開,竊取店內堆放之輪胎四十條、鋼圈四十餘個與避震器二組,得手後以貨車載離現場,再由丙○○於翌日,將部分贓物載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戊○○所營經仲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經仲公司)位於地下室之倉庫,抵償之前對於戊○○之欠款。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丁○○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仍為「鴻儀輪胎行」股東,與蔣進弘各占三分之一股份,並實際經營業務,之前向戊○○經營的「日盛輪胎行」及經仲公司購買輪胎,積欠貨款未還,始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六點多另股東蔣進弘亦在場時,請甲○○幫忙將一些貨品裝上貨車,翌日凌晨伊返回店內,將貨車駛至台北市○○○路附近停放,二日後載往經仲公司倉庫,返還戊○○抵債;被告甲○○辯稱:伊當日下午六時許至「興華(按即鴻儀)輪胎行」修車,丙○○稱有事外出,請伊幫忙將部分貨品搬上小貨車,當時蔣進弘亦在場;被告丁○○則辯稱:當日下午七時許,甲○○來電請伊至「興華(按即鴻儀)輪胎行」幫忙搬東西,伊於八時許到達,當時輪胎行還有師傅在等語。經查,被告丙○○、證人蔣進弘因積欠告訴人乙○○債務,業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將「興華輪胎行」頂讓予告訴人(被告丙○○部分名義上轉讓予告訴人之女友案外人庚○○),並於同年五月間變更營利事業名稱為「鴻儀輪胎行」,登記案外人庚○○為負責人等情,除據告訴人與案外人庚○○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之外,並有讓渡書影本二紙、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函一紙、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反之被告丙○○與同具利害關係之證人蔣進弘所稱渠等仍各占有「鴻儀輪胎行」三分之一股份一節,除徒託空言之外,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是被告丙○○所辯其仍為「鴻儀輪胎行」股東一節,已不足採。次查,被告丙○○、甲○○、丁○○三人,係由被告丙○○以有事商談為由,邀約乙○○離開「鴻儀輪胎行」,再由被告甲○○、丁○○乘機毀壞鐵捲門後下手行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及被告丙○○、丁○○於警詢時供承綦詳,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己○○所證述「...,我立即至現場,鐵捲門只捲了四分之一,被害人稱被人撬開卡住,...,我們從縫隙爬進輪胎行」等語相符,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一紙、同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一紙附卷可按;而被告丙○○、甲○○、丁○○所辯渠等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下午六、七時許,即至「鴻儀輪胎行」搬運系爭貨品,當時案外人蔣進弘亦在現場一節,雖與證人蔣進弘嗣後到庭證述之時間相符,惟不僅證人蔣進弘就其親眼所見事項,所稱「...他們小貨車開走後,不久回來裝第二車,...」等語,核與被告丙○○、丁○○於證人蔣進弘到庭前所稱「貨車當晚停在店內」、「(搬了多少東西?)大約將小發財車裝滿」等情迥不相同,具有明顯瑕疵,且被告丙○○、甲○○、丁○○均非年幼或智障人士,若渠三人確係於下午六、七時在證人蔣進弘面前搬走系爭貨品,渠等迭經警詢、偵查多次訊問,被告丙○○另於本院初次訊問中,衡情均應無絲毫不提及此等攸關渠等犯罪是否成立,而對於渠等有利之事實之可能,參諸被告丙○○若非存心行竊,衡諸常情,應亦無於凌晨時刻始將系爭貨品運離「鴻儀輪胎行」,並亦無於告訴人報案後,仍隱瞞不告知系爭貨品係其取供抵債之理,加以「鴻儀輪胎行」業非屬被告丙○○所有,前已敘明,其應無擅取該輪胎行貨品抵償本人之前所欠債務之權利,被告丙○○、甲○○、丁○○所辯係下午六、七時證人蔣進弘在場時,將系爭貨品搬上貨車,及被告丙○○所稱係將系爭貨物折抵返還「鴻儀輪胎行」積欠「日盛輪胎行」與經仲公司貨款云云,自亦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被告丙○○、甲○○、丁○○上開犯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丁○○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丁○○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所為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之盜取財物罪。公訴人漏未審酌被告丁○○具現役軍人身分,認其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所認定此部分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丙○○、甲○○、丁○○就渠等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不具軍人身份,爰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普通刑法之加重竊盜罪。又公訴人雖認被告丙○○、甲○○、丁○○共竊取輪胎二百三十五條、鋼圈一百五十個及避震器十組,惟本件員警嗣後於經仲公司倉庫扣得之贓物,僅有輪胎二十四條,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雖表示係根據庫存表計算損失,卻迄未能提出所稱庫存表為憑,加以搬運上開數量之輪胎、鋼圈所費人力、時間、交通工具不眥,自尚不得僅憑告訴人之陳述,遽認其確有如此大量之損失,而應以被告丙○○所明確供陳如事實欄所述之數量為準。爰審酌被告丙○○、甲○○、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與被告丙○○、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有事商談為由,邀約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至台北市○○路、民權東路口「成功港海鮮店」吃宵夜,被告甲○○、丁○○則乘機駕駛貨車至「鴻儀輪胎行」,將鐵捲門毀壞撬開,竊取店內堆放之輪胎二百三十五個、鋼圈一百五十個與避震器十組,運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戊○○所營經仲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日盛輪胎行」)位於地下室之倉庫,以抵償被告丙○○之前對於被告戊○○之欠款,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係丙○○、乙○○邀伊吃宵夜,稱要談渠等輪胎行積欠伊貨款之事,丙○○以前為伊之妹婿,係其逕行將部分輪胎寄放伊所經營經仲公司倉庫,才以電話通知用以抵債等語。經核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戊○○與被告丙○○邀約告訴人外出宵夜,及被告戊○○持有部分贓物為依據。惟查,本件告訴人自警詢、偵訊,迄本院詢問時為止,除均明確指訴當日係被告丙○○邀約其外出宵夜之外,均未提及被告戊○○有何引誘其外出,或阻止其返回「鴻儀輪胎行」,甚或任何與被告甲○○、丁○○等人聯絡把風之行為,有各次警詢、偵訊與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衡諸「鴻儀輪胎行」之前身「興華輪胎行」尚積欠被告戊○○所營「日盛輪胎行」債務,為告訴人亦不否認之事實,被告丙○○自非無以和被告戊○○商討債務為由,利用被告戊○○誘騙告訴人外出之可能,是被告戊○○與被告丙○○及告訴人齊聚宵夜之事實,顯已不足以推論被告戊○○參與被告丙○○、甲○○、丁○○上開竊盜犯罪。次查,系爭貨品中之二十四條輪胎,雖係員警於被告戊○○所營經仲公司倉庫內查獲,惟本案既欠缺其他足證被告戊○○有何參與上揭竊盜犯罪之證據,上開事實除足以證明被告戊○○有持有本案贓物之行為之外,顯然亦不足以推論該等贓物係因其參與竊盜犯罪而得。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確參與被告丙○○、甲○○、丁○○前揭竊盜犯罪,不能證明告被告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戊○○是否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與綽號「 阿文 」、「阿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至十五時之間,及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十二時至十四時之間,侵入台北市○○街○○○號十樓,及台北市○○路○段九之五號二樓、九之四號二樓,竊取被害人 曾文鎮 及 翁重鈞 、 譚瓊宜 等人所有之手錶、首飾、現金,及首飾、現金等財物(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五號)。(二)與 陳銘德 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夜間八時許,至台北市○○街○巷○號、潮州街一0五號四樓,以鐵撬等工具撬開大門後,竊取馬天行、 賀正萍 所有之金飾、現金、所有權狀等財物(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四號)。(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侵入台北縣新店市○○街○○○號七樓,竊取 蘆慧嬪 所有之首飾等財物(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五號),因認被告甲○○另涉六次加重竊盜罪嫌。經核被告甲○○此部份六次竊盜罪嫌,係於本案論罪科刑犯行後數月至一年多所為,且均係利用闖空門之方式,侵入住宅遂其竊盜犯行,應係有組織、有計畫為之,而核與本件其受被告丙○○請託,始起意竊取被告丙○○之前所經營輪胎行之情形,迥然不同,被告甲○○此部份六次竊盜犯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而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可言,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陸海空軍刑法第十五條、第八十五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五條盜取財物或強迫買賣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①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②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③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④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⑤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⑥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