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北市○○街竊取甲○○所有付款人新莊市農會,票號CJ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支票一紙,得手後交付予不知情之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證稱:前開支票是被告拿給我,要我轉交給乙○○,說要給乙○○買車手的等語,而被告雖辯稱票係向乙○○買的,卻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足供證明確係向乙○○購得,又苟該票係向乙○○購買,何以又將票交給 陳某 購車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取支票情事,辯稱:伊先後向乙○○(綽號菜刀)購買四張空白支票,每張五千元,其中三張面額為三十萬元、五萬八千元及二萬元,伊書讀不多,是乙○○寫好再給伊,沒有一萬元的,剩下空白支票拿給丙○○轉交乙○○,陳有退錢給伊等語。經查:系爭面額一萬元之支票,乃乙○○為支付機車分期付款之金額而交付丁○○,再由丁○○為支付影印機碳粉價金而交付 李作強 ,經李作強提示後因甲○○業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北票字第九五00號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乙○○、李作強於警訊時及丁○○於警訊、偵訊(見八十六年偵字第三四九九號偵查卷)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則本案審酌之重點在於乙○○何以執有系爭面額一萬元之支票?又該紙支票是否曾由被告持有?來源如何?復查,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急需用錢向黃(指被告)借三十萬的票,另外他拿二張票叫我轉交乙○○,我有告訴 黃陳 缺錢用,我未注意票面金額因是轉交的」(參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0七四號第二二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給乙○○二張,另一張三萬五千元...有一張是完全有寫,另一張沒完全空白,我只能確定一張有寫字」(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依上述證詞,證人丙○○僅能確定其交付予乙○○之二紙支票中其中一紙為三萬五千元(所涉另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如後述),而未能確定另紙即為系爭面額一萬元之支票,故不能憑上揭證詞遽認系爭面額一萬元之支票確係被告委由丙○○較交乙○○;再查,被告於另案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認定被告行使面額三十萬元、五萬八千元、三萬五千元三紙支票部分,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警訊初訊時即已供稱:「(面額三十萬)支票是我一位住在信義區的友人『菜刀』給我的」(參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九八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五萬八千元、三萬五千元二紙支票)我跟一個外號叫「菜刀」的人買的」(參見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一三三頁),核與證人 洪凱凌 即被告之已成年外甥於偵訊時證稱:「我在他家要拿電動卡匣,剛好他回來,手上有拿一些票,我問他是什麼,他說這些票是向菜刀拿的」(參見八十七年他字第二0七四號第十八頁)等語相符;又被告起初雖未供出「菜刀」之真實姓名,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時乃供稱:「事實上乙○○外號即是菜刀,三十萬的票是我以五千元向他買的,另二張尚未付錢我因沒用才叫陸還他」(參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0七四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又查乙○○住所確係位於台北市○○區○○○街○○○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而自被告供陳出售系爭支票予伊之「菜刀」即為乙○○後,乙○○即未再於偵訊時到庭與被告對質,經本院傳拘亦無著,是被告所辯系爭支票乃綽號菜刀即乙○○出售予伊,尚有待查證,非盡不可信。又倘被告所辯屬實,伊因購買之支票未盡使用,而託由第三人丙○○轉交乙○○以退款,亦合情理。再者,經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阿拉伯數字一至十及「壹萬元正」,經核與系爭支票上筆跡之形式、筆劃、特性確有明顯差異,堪認系爭一萬元支票確非由其被告本人所填載,益認被告所辯伊向乙○○購買支票後,將未填載金額之空白支票交還乙○○以取回價金等語,非全無據。綜上,關於本案被告是否竊取系爭面額一萬元之支票之犯罪證明並未能排除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情況,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前揭意旨,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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