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4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復於102年8月10日零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復於102年8月9日夜間11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同日10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應予補充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0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應予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
二、核被告林春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竊盜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理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5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31號被告林春安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52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8月10日零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先搭車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住處,於同日10時許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訪友,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環河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檢察官許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