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賢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19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709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世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一○二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三七七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許世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起至102年2月間止,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之首都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之保養技術人員兼組長,負責至各處社區為機械車位之保養及整修工程,並經手向客戶收取保養費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於向客戶收受保養費款項後,應據實繳回公司入帳處理,不得將之據為己有,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意:(一)於101年7月2日,向新北市○○區○○○道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取101年6月份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費新臺幣(下同)11,200元後,未將收取之款項繳回首都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二)復於101年12月14日,與同事 廖志先 共同至新北市三重區福美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取101年10月份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費4,662元,而由不知情之廖志先收受款項,並轉交予許世賢後,許世賢未將收取之款項繳回首都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三)再於101年12月18日,向新北市三重區三民大廈中正區管理委員會收取101年11月份機械停車設備保養費8,000元後,未將收取之款項繳回首都公司,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經首都公司會計對帳後發覺帳目短少,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許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首都公司之代表人 張晉誠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廖志先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首都公司於101年7月2日開立予中正大道社區之收據、福
美企業大樓101年10月份管理費收支表、三民大廈中正區管理委員會101年12月6日支出憑證黏貼存單據各1份。
四、核被告許世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所為三次業務侵占犯行,犯罪之時間、侵占款項之對象各有不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起貪念,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所為甚屬不該,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附件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之代表人張晉誠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宥恕被告之業務侵占行為,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如附件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獲取其諒解,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件「本院102年度附民移條字第377號調解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如期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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