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錦紋前有酒後駕車前科,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7月
5日下午1、2時許至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貿然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之某火鍋店飲食,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有行車搖晃之情形而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鄭錦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以98年度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及以上揭99年度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素行不佳,其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悔改,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況下,猶心存僥倖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上路,行車並有搖晃之情形,顯已危及公眾行車安全,並可見其絲毫未從上揭案件之偵、審、刑之執行程序中獲取教訓,且視國家法律於無物,自不宜輕縱,幸於騎乘過程中未肇事傷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中等,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到庭時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被告上述前案之科刑紀錄,前3次經法院諭知之刑度僅為拘役、罰金及有期徒刑3月,此次再犯酒後駕車罪,故屬不該,然審酌其呼氣酒精濃度0.34毫克並非甚高,騎乘之交通工具係輕型機車,依一般經驗法則,對於公眾行車安全造成之危害較小客車等車輛種類為低,且其並未肇事傷及他人,犯後亦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悟之意,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次非得受短期自由刑之宣告並入監服刑,始足生教化功能,故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命其警惕而不再犯,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