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13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1347號

原告宜承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廷

被告 梁元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26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牌照2面(下稱系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000元,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等亦由被告負擔,且約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或被告未依約定日期繳交各項費用者,原告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系爭行照、牌照。詎被告未依規定繳納各項費用,且被告職業駕駛執照經主管機關註銷後仍駕駛小型車,原告乃依約終止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申請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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