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斗簡調字第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 昆典 、鄭 柳姿 、 鄭子俊 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有如附表
所載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附表:
┌─┬───────────┬─────────────────────┐
│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本件原告固以 鄭昆 典、 鄭柳姿 為被告,聲明請求│
││日內,提出彰化縣竹塘鄉│上開被告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面前厝段132地號土地登│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鄭│
││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柳姿應將該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惟│
││、權利人姓名請勿遮掩)│查,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
││、歷次異動索引(權利人│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
││姓名請勿遮掩)、被告鄭│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
││昆典、鄭柳姿之被繼承人│,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
││ 鄭水盛 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 有欠缺(最高法院│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28年上字第978號、38年台上字第308號判例意旨│
││省略)、被告 鄭昆典 、鄭│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柳姿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
││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之資料│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即103年二地資字第02272│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
││0號登記資料,如有再轉│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
││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
││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照)。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鄭昆典、鄭柳姿之被│
││本(記事欄勿省略);且│繼承人鄭水盛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列│
││鄭昆典、鄭柳姿以外之繼│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鄭昆│
││承人及起訴狀所列不動產│典、鄭柳姿之被繼承人鄭水盛所遺全部遺產整體│
││以外之遺產,應具狀追加│為之。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左列事項,如依上開資│
││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料認有所列被告鄭昆典、鄭柳姿以外之繼承人及│
││以全體遺產為訴訟標的,│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以外之遺產│
││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及追加以全體遺│
││被告姓名、住居所及以全│產為訴訟標的,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
││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名、住居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
││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如逾│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及被告鄭柳姿、鄭子俊向││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辦││
││理贈與登記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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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