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1844號
原 告 梁芳瑜
被 告 KHASANTIPEBRIANI( 姍娣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印尼盾
3200萬元,並約定被告於清償時直接給付新臺幣(下同)7
萬2072元(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爰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
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存簿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
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陳俐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