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建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建簡字第74號
原   告  張秀英
被   告  張春蓮
被   告  傅鴻森
被   告  吳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以張春蓮惟被
告,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號5樓屋頂平台,以如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至不
漏水。(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
加蓋屋頂連接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屋頂之水
管拆除,並將水洞堵塞,不致會流水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5樓屋頂。(三)被告應將放置於坐落新北市○○區
○○路○○巷○號5樓屋頂之曬衣鐵架、鐵條搬離。嗣於民國10
9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傅鴻森、吳定軒為被告,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之後於109年5月7日勘驗時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5樓屋頂平台,以如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
水。(二)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加
蓋屋頂連接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屋頂之水管
拆除,並將水洞堵塞,不致會流水至新北市○○區○○路○○
巷○號5樓屋頂,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及其坐落應有持
分基地,係原告所有。是坐落新北市○○區○○路○○巷○
號5樓屋頂平台,為原告與其他一、二、三、四樓所有人
共有,各有五分之一持分,合先敘明。
(二)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原告與他人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路○○巷○號5樓屋頂平台挖掘一條深溝,致系
爭屋頂平台長期積水,而致漏水。修復方式需:1、品名:
打除發泡混凝土運棄、規格:M2、數量:126、單價:850
、金額:新臺幣(下同)107,100元,2、品名:防水毯、
2、規格:M2、數量:126、單價:800元、金額:100,800
元,3、品名:15*15cm/6mm點焊鋼絲網、規格:M2、數量
:126、單價:280元、金額:35,280元,4、品名:2,000
psi混凝土細料、規格、數量:126、單價:600元、金額
:75,600元,5、品名:整體粉光、切割、規格:M2、數
量:126、單價:180元、金額:22,680元,6、品名:幫
浦車及接管、規格:車、數量、單價:20,000元、金額
:20,000元,7、品名:抗紫外線灰色PU、規格:M2、數
量:126、單價:450元、金額:56,700元,合計:418,16
0元。
(三)被告又擅自於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加蓋屋
頂與座落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頂樓平台交接處
,施做一條水管,致雨水流致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五樓
屋頂。侵害原告權益。
(四)被告又擅自於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屋頂
放置曬衣鐵架、鐵條,侵害原告權益。因為聲明一水溝及
聲明二水管所依附的二號五樓頂增建物是被告傅鴻森與被
告張春蓮共同所為,另外系爭房屋已經在105年出售給被
告吳定軒,所以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排除侵害請求權及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
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屋頂平台,以如附
件一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⑵被告應將坐落新
北市○○區○○路○○巷○號5樓加蓋屋頂連接坐落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屋頂之水管拆除,並將水洞堵塞,
不致會流水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屋頂。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系爭4號5樓有漏水,是因為被告張春蓮在5樓平頂挖
掘一條深溝排水,108年清明節前漏的比較嚴重,原告有
跟被告反映,被告置之不理,後來原告聲請調解,她說如
果是她的問題她願意處理,但她一直遲遲不處理,原告只
好找水電師傅。被告張春蓮在這裡的房屋居住超過20年,
她現在仍居住在這裡,但在105年賣給被告吳定軒。
⑵否認原告購入系爭4號5樓建物之後有請工人做排水管將被
告張春蓮、被告 傅轉森 挖的排水溝渠加寬。我不確定被告
辯稱是建商蓋好系爭建物後就設置的水管,但我認為被告
不能夠用系爭水管把水排泄到4號5樓的屋頂平台。被告張
春蓮、被告傅鴻森已經將曬衣鐵架鐵條搬離,但還有釘的
鐵釘還沒拔除。
三、被告吳定軒則以:我是系爭61巷2號5樓所有權人,5樓有加
蓋,5樓頂增建物我當時也一起購買,我是跟被告張春蓮購
買,前屋主是被告張春蓮,我買了後沒有住在系爭房屋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春蓮則以:我是系爭61巷2號5樓的所有權人,當時候
5樓頂增建物也是我蓋的,我一起賣給被告吳定軒,我跟被
告傅鴻森就改向被告吳定軒承租,所以一直住在這裡。系爭
2號5樓的排水管是建商蓋好系爭建築後就有的,是建商蓋的
,不是我們蓋的。系爭4號5樓平頂的曬衣鐵架及鐵條是我們
兩人放置的,是天晴時曬衣用的,因為原告不同意我們使用
,我們已經搬離了。否認原告4號5樓漏水是因為被告張春蓮
、被告傅鴻森在4號5樓屋頂挖置排水溝渠及2號5樓頂的增建
物的雨水排水管造成的。鐵釘已經拔除了。系爭溝渠已經填
平了,是在里長跟我們告知後就做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傅鴻森則以:我在81年挖的,當時我挖比較小,後來原
告購買4號5樓以後,她們做防水所以找工人挖的更寬,我81
年挖的原因是因為系爭2號及4號共有樓梯間會漏水,所以我
才在4號5樓屋頂平台挖一條溝渠為了排水,因為2號5樓已經
加蓋了,所以只好挖在4號5樓這邊。系爭2號5樓的排水管是
建商蓋好系爭建築後就有的,是建商蓋的,不是我們蓋的。
系爭4號5樓平頂的曬衣鐵架及鐵條是我們兩人放置的,是天
晴時曬衣用的,因為原告不同意我們使用,我們已經搬離了
。否認原告4號5樓漏水是因為被告張春蓮、被告傅鴻森在4
號5樓屋頂挖置排水溝渠及2號5樓頂的增建物的雨水排水管
造成的。鐵釘已經拔除了。系爭溝渠已經填平了,是在里長
跟我們告知後就做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謄本各乙份、照片2紙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則否認原告主張,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
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
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春蓮、傅鴻森在屋頂平台挖掘一條深溝,
致系爭屋頂平台長期積水,而致漏水。另被告又擅自於坐
落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加蓋屋頂與座落新北市
○○區○○路○○巷○號5樓頂樓平台交接處,施做一條水管
,致雨水流致原告與他人共有之系爭五樓屋頂而侵害原告
權益等語,而被告等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
開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責
任。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證明其系爭房屋之屋頂
有漏水,但不能證明是被告等之行為所導致,另原告曾請
求鑑定漏水原因,惟嗣後原告因沒有錢去繳鑑定費所以撤
回鑑定聲請之請求,是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之屋頂漏水是被告等之行為所導致,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尚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是被告等之行為導致其所有
之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即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民法第821條等規定
,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屋頂
平台,以如附件一所示之修復方法,修復至不漏水。⑵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加蓋屋頂連接坐落
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屋頂之水管拆除,並將水洞
堵塞,不致會流水至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屋頂,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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