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蔡佩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亦未查
報全體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必要資料。按分割共有物涉訟,
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
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
,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
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
定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自須由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另按共有物分割性質上為
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人如已死亡
,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附件所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附件:
一、原告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比例為816/26,04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946,774元【計算式:2,485×25,000×81
  6/26,040=1,946,7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扣
  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9,305元。
二、系爭土地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及他項權利
  人)、異動索引及地籍圖謄本。
三、共有人如已死亡,應再查明該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提出繼
  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姓
  名、住居所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並應查報全
  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及提出證明文件。如繼承
  人中有死亡者,則依此類推,直至查明全體繼承人為止。
四、系爭土地現況彩色照片及使用情形(須含房屋、地上物、聯
  外道路等,請在地籍圖上標示)。如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請
  提出該等建物之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須含全體共有人及他
  項權利人)、異動索引及房屋稅籍資料。
五、全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姓名、住居所地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年籍資料,暨正確訴之聲明及各被告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附表。
六、以上請依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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