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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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聲再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8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兵茂昌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02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易緝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3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即已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抗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前揭聲請人引據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其所稱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而提出再審聲請之依據,既據指明為原判決書(網路列印版)第2頁末尾第17行所列載之「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云云,然依判決文意,原已敘明該證據乃法院因審理該案而調查並得心證所憑卷內證據之一,即客觀上已為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所知悉並已經調查者,與前開所稱新證據之性質已然有異。而依聲請意旨所稱其引據該證據所欲證明者,復為: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名下擁有多張股票等情,亦原屬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原判決所認,關於被告誘使被害人出售股票等犯行之基礎事實(詳原判決事實欄),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衝突,猶無顯然可資動搖原確定判決情事之可言,是本件聲請所據,既與上揭法條關於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黃瓊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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