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上訴人峻亞照明企業行即 杜明峻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競文 律師被上訴人資克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英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2月1日向伊訂製挑高燈具一組(共2個,下稱系爭燈具),兩造於訂約時,僅就品質須為手工玻璃,規格為直徑200公分、高度280公分,價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訂金60萬元,餘款140萬元於交貨後開出30天期票支付等為約定(下稱系爭契約),並未就系爭燈具玻璃之紋路方向為何約定,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
9日給付60萬元訂金,詎伊於99年5月1日安裝系爭燈具交貨完畢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40萬元尾款時,被上訴人竟以系爭燈具之玻璃紋路走向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為由解除契約拒絕給付尾款,是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0萬元尾款,及自兩造約定應給付尾款翌日(99年5月1日交貨後開出30天期票支付翌日)即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與三禾照明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向三禾公司買受系爭燈具,而非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與三禾公司之負責人雖為同一人,然究屬不同法人格,上訴人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貨款,其本件起訴為當事人不適格。又伊與三禾公司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已就系爭燈具之品質、規格、紋路、外觀造型等事項,依三禾公司提出用以特定標的物之照片,一再為確認,其中玻璃紋路之走向更是重要之點,系爭燈具之實質藝術價值,亦體現在其玻璃紋路、外觀造型之上,如玻璃紋路、外觀造型不符,系爭燈具之藝術價值將蕩然無存,否則豈可能單一照明之燈具即高達200萬元,故三禾公司未依兩造間就系爭燈具之玻璃紋路、外觀造型之約定交付產品,即非依債之本旨為交付,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不生清償之效力。嗣經伊要求三禾公司取回系爭燈具及應另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後,三禾公司均置之不理,伊遂於101年
5月7日以律師函向三禾公司為解除系爭契約,故三禾公司或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9年2月1日購買系爭燈具並訂立系爭契約,且曾
於99年2月9日匯款60萬元訂金至三禾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內。
㈡系爭燈具於99年5月1日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於99年12月31日開立一發票交付被上訴人公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㈡系爭契約有無約定系爭燈具之玻璃紋路方向?系爭燈具有無
瑕疵?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燈具係其出售予
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為三禾公司,非上訴人等語。按峻亞照明企業行為杜明峻獨資經營之商號,在法律性質上為杜明峻個人之資產,而三禾公司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組織,具有獨立之人格,公司財產為公司所有,非代表人個人所有,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一審卷第29、30頁),故二者為不同之人格。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燈具買賣之介紹人 廖偉傑 於原審證稱「
(這件燈具的訂約是否你接洽的?詳細過程?)是我介紹三禾公司給業主被告(被上訴人)認識。三禾公司是高雄很大的照明公司,因為被告本件的案子算是很特殊,所需求的燈具很特殊,我是相信三禾公司有能力作這項燈具,所以才介紹給被告認識。」、「(介紹的是三禾公司?還是杜明峻?)是三禾公司。」、「(是介紹三禾公司的何人給被告公司的何人認識?)是 高香玉 ,不是介紹杜明峻給被告公司法代李麗英認識。」、「(之後在談系爭燈具的過程為何?)詳細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過程是由三禾公司依照他們的專業,以EMAL方式提供數盞燈具實物的照片給我還有李麗英挑選,之後我們挑出系爭燈具的照片,依現場的空間大小訂製尺寸及報價,這個過程都是用EMAIL進行,挑選出系爭燈具以後,三禾公司高香玉有到被告公司說明這盞燈的材質、價錢、顏色及交貨時間,雙方約定一盞以一百萬成交,李麗英支付三成訂金,三禾公司依約於交貨時間安裝完成。」、「(就你的認知是誰要訂約?)我認知是三禾公司,因為我只認得這家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75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廖偉傑並於本院提出高香玉(即 高蓉 )之明片其上僅記載「三禾照明有限公司」為證(本院卷第158頁)。則依廖偉傑所證述之其係介紹三禾公司給買主被上訴人認識、其相信三禾公司有能力作這項燈具,所以才介紹給被上訴人認識、介紹的是三禾公司而非上訴人杜明峻、是介紹三禾公司的高香玉(杜明峻之妻),不是介紹杜明峻給被上訴人公司法代李麗英認識、談系爭燈具的過程是由三禾公司依照他們的專業,以EMAL方式提供數盞燈具實物的照片給我還有李麗英挑選、其所認知的訂約對象是三禾公司等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顯係三禾公司而非上訴人,已甚明。此再參以,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2份訂約估價單(一審卷第6、7頁)上,均已載明訂約人係「三禾照明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杜明峻;又廖偉傑所製作之工程請款單亦明確記載,請款廠商為三禾公司,廠商報價200萬元,支付第一期款項(即訂定)30%6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99年2月9日所匯款之60萬元訂金,亦是匯至三禾公司開設於陽信銀行左營分行之帳戶內(一審卷第8頁),並非杜明峻之個人帳戶內;另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六訂購單(見一審卷第46頁)所示可知,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區分有「三禾照明有限公司」、「峻亞照明企業社」共用具名而共用使用之訂購單,及「三禾照明有限公司」單獨具名使用之訂購單二種,而本件系爭買賣所使用者係「三禾照明有限公司」單獨具名使用之估價單,而非「三禾照明有限公司」、「峻亞照明企業社」共用具名而共用使用之訂購單等事證,更足堪佐證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三禾公司而非上訴人。至上訴人雖於101年12月25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如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係三禾公司,因三禾公司同意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應認三禾公司已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與上訴人云云,惟查,債權轉讓須以意思表示為之,且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本件上訴人自101年3月23日起訴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均主張其始係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並否認三禾公司係當事人,其於此段期間並未提出三禾公司有任何債權轉讓意思表示及通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17日委託 施旭錦 律師
發函催討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亦於101年2月23日委託吳玉豐律師發函向上訴人峻亞照明企業行回覆表示「按本公司於99年2月間向貴行訂購之玻璃燈具,性質屬一玻璃藝術品之展現,貴我雙方在契約締結之際,已就燈具上玻璃材質之品質、規格、紋路等,在在確認,...基此,有關玻璃上紋路之走向,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標的,豈料貴行送來之燈具...本公司發現後立即向貴行要求領回重新更正,但貴行均置之不理」(原證5)足證被上訴人早已明知並承認其所締約之對象確為上訴人,且就履約相關事項,如商品是否有瑕疵,實際上亦向上訴人接洽及反應,應認被上訴人已於上開信函中承認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第193、194頁),就此,被上訴人則辯稱,當時吳玉豐律師係因來函即記載為「峻亞照明企業行」而於回函時未能審酌全部之契約文件,而對峻亞照明企業行誤發回函,並非承認峻亞企業行即為出賣人等語(本院卷第28頁),經查,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合乎常理,且被上訴人當時委任吳玉豐律師函覆之重點在爭執系爭購買之燈具有瑕疵,而以來函記載之「峻亞照明企業行」為函覆之對象,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交易對象更改為峻亞照明企業行之意思。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前於99年1月間向高香玉訂購T8
層板電子功率、LED燈具(原證6一審卷第46頁)共31萬元,峻亞照明企業行開立發票交給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受,亦交付以「峻亞照明企業行」為受款人之31萬元支票(一審卷第53頁),本件系爭燈具買賣相隔4天,被上訴人應知出賣人亦為峻亞照明企業行云云(本院卷第194頁),惟查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燈具較為特殊,故證人廖偉傑乃特別介紹向三禾公司訂購,已如前述,並有前述估價單、工程請款單及被上訴人匯訂金60萬元入三禾公司帳戶之銀行存摺等件可證,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所指之31萬元之買賣其訂購單與系爭買賣並不相同,買賣標的物亦不相同,尚難以上31萬元買賣之出賣人為峻亞照明企業行即認系爭買賣之出賣人亦應為峻亞照明企業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
⒌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燈具於99年5月交貨,峻亞照明企業
行於99年6月先開立金額60萬元之發票1張又開立總金額
147萬元之發票5張,即前後共交付6張發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無異議收受,同時將上開以峻亞照明企業行為銷貨人之發票向國稅局申報為進項稅額,用以抵稅,可見被上訴人確已承認其交易對象為峻亞照明企業行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反面、195頁),就此,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記帳人員,並不負責系爭燈具之處理,僅知聯絡人為高香玉小姐,故高小姐送發票來,記帳人員即受下,並辦理稅務申報,被上訴人於發現錯誤後已向國稅局辦理撤銷,有營業人折讓證明單可證,且請款發票錯誤之情形,應向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員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之手續,尚難認有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效果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61頁),查被上訴人雖有持峻亞照明企業行所開立之發票(本院卷第45至47頁)報稅,惟此情形,被上訴人所着重者為申報稅務以減輕稅負,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有變更系爭買賣之出賣人為上訴人之意思,且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向稽徵單位辦理撤銷該申報之行為(本院卷第62-63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申報稅務之行為,尚難認有承認變更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上訴人之意思。
⒍綜上,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㈡本院既認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兩造有關爭執事項㈡㈢之爭執,即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論述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買賣價金140萬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洪慧敏